文号:京评协专〔2023〕1号
特别提示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破产重整资产评估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观点,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
本期问题解答不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的解读,也不能替代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个人的职业判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自身职业判断审慎参考,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问题1.破产重整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类型有哪几种?价值类型是什么?
专家观点:
破产重整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接受管理人或者潜在参与破产重整投资人的委托,出具的相关报告通常有以下四种。
(1)市场价值类型的资产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管理人委托,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的需要,为如实、客观地反映债务人的资产价值情况,以持续经营为假设前提,对纳入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出具市场价值类型的资产评估报告,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例如,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管理人的需要,对破产财产抵债、变价处理出具市场价值类型的专项资产评估报告,为管理人以资产进行抵偿债务、拍卖变现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2)清算价值估值咨询报告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管理人委托,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的需要,为测算普通债权偿债率,对纳入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出具清算价值类型的清算价值估值咨询报告,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3)偿债能力分析报告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管理人委托,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的需要,为反映债务人普通债权清偿率水平情况,以市场价值类型资产评估报告、清算价值估值咨询报告为基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分析估算普通债权清偿率,为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参考依据。
(4)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破产重整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除了可以接受破产管理人委托外,还可以接受参与破产重整潜在投资人、债权人等其他主体的委托提供相关估值咨询服务。例如,在同一个破产重整案件中,除了已经接受管理人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外,与管理人委托评估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参与破产重整的潜在投资者委托,作为估值顾问机构,就潜在投资者拟参与投资的有效资产未来现金流进行测算和分析,出具投资价值类型的分析报告或者根据委托方的需要出具其他相关咨询报告,为潜在投资者参与重整计划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问题2.破产重整资产评估项目中,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有哪些特定要求?
专家观点:
破产重整资产评估一般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日为资产评估基准日。在破产重整实务中,由于受理破产日可能不是月末时点、债务人持续经营财务核算尚未结账、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重整主体的受理破产日不同等原因,管理人征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意见后,按照如下方式并报人民法院同意后确定评估基准日:
(1)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债务人继续经营,破产受理日不在月末,可以选择受理破产日的前一个月末或者下一个月末作为评估基准日;
(2)因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重整不同主体的受理破产日不同,可以以人民法院受理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重整日作为评估基准日;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根据破产重整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经人民法院裁定进行适当延期的,延期后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可能发生较大变化。为便于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向债权人提供一个相对合理时点的债权清偿率的测算结果,以及向新投资人提供企业价值估算的参考依据,经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会同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选择一个距离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日期较近的月末时点作为资产评估基准日。
问题3.企业破产重整资产评估项目中,评估对象和范围与一般企业价值评估项目中的评估对象和范围有哪些不同?
专家观点:
破产重整资产评估相关报告是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及财产变现方案的重要价值依据,对准确界定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对象和范围即破产财产范围非常重要。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划定破产财产边界的任务一般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协助管理人共同完成,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充分沟通和交流,了解破产财产范围,并据此确定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对象和范围。
破产重整资产评估中评估对象和范围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确定的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确定的。破产财产是指企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权资产。《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财产范围以及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给出了比较清晰边界和相关解释。
(1)《企业破产法》中有关破产财产范围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破产财产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一般企业价值评估对象和范围是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确定的。其中,评估对象是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者股东部分权益价值等,评估范围是以被评估单位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包含该时点企业表内及可识别的表外各项资产、负债。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企业资产为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企业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一条,符合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综上所知,破产重整资产评估的评估对象和范围与一般企业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对象和范围在定义、边界范围上存在不同,在破产重整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需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会同管理人及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准确辨别确定评估对象和范围,确保不重不漏。
问题4.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过程中是否纳入评估范围?
专家观点:
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破产主体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分析确定是否将其纳入评估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在破产重整实务中,如果划拨土地涉及授权经营转为国有资本金、依法对划拨土地进行抵押等特殊情形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
(1)划拨土地以授权经营的方式作价出资时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置。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不作为破产财产处置,政府可无偿收回,但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企业设立时即作为股东出资存在,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予以登记的,应属于企业破产财产范围。
(2)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依法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依法设立抵押的,抵押权人就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抵押标的物对价享有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的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问题5.破产重整实务中,融资租赁物是否纳入评估范围?
专家观点:
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破产主体涉及的融资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分析确定是否将其纳入评估范围。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因此,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占有使用他人的资产不应属于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在破产重整实务中,融资租赁物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能否纳入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即纳入资产评估范围,需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履行情况、有效性以及破产管理人是否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等因素进行分析和辨认,并确定是否将其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1)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约定融资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为承租人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一般出租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那么融资租赁物价值就应该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出租人对未付租金及其他损失进行优先债权申报;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出租人拥有融资租赁物的取回权,融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即应该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2)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约定融资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为出租人的情况下,无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还是提前解除合同,融资租赁物都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出租人对未付租金及其他损失进行债权申报。
(3)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融资租赁物为破产财产的,则纳入评估范围,出租人对未付租金及其他损失进行优先债权申报。
问题6.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资产评估有哪些特点?
专家观点:
关联企业的产生是市场经济背景下,企业集团化、多元化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随着市场经济逐渐走向成熟,很多企业关联程度越来越高,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在破产重整实践中也逐渐成为普遍现象。我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都有对关联关系以及关联方的定义和界定。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我国财政部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二章第三条对关联企业进行了界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破产重整实务中,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流动资产、货币资金、固定资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所有权难以区分,或者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共同使用同一账户,或者人事任免和交易受控制企业控制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混同等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同时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方式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对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进行申报、审计及评估,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入破产程序,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资产评估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个特点:
(1)关联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本质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彻底否定,关联企业合并后合为一体,互相之间的债权债务理应消灭,同时也排除了关联企业之间的欺诈性转让和自益性交易,这对于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来说是有利的。资产评估实务中,无论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完全抵消,通常都视同消灭,即将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资产和负债评估为零。
(2)各关联企业的财产合并为破产财产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可能因资产混同、资产转移、利益输送等导致关联企业之间资产或利益不正当地调配,不同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若分别进行清偿,各成员债权人受偿利益上存在此消彼长的冲突,导致不同成员的债权人将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同。这种情形下只有适用实体合并重整的规则,将关联企业成员视为一个法律主体,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各关联企业成员全体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才能实现破产法公平清偿的价值目标,才能切实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信赖利益。资产评估实务中,需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各成员的破产财产视同为一个法律主体的破产财产进行统一合并申报评估。
(3)各关联企业的债权合并后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受偿
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的债权统一向合并后的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资产评估实务中,偿债能力分析报告需合并所有关联企业的破产财产及债权,统一计算普通债权的清偿率。
(4)各关联企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合并支出
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不再单独支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该等费用和债务在合并后的破产财产中统一支出,通常可以降低破产程序中的整体成本。
问题7.破产重整资产评估中,政府行政许可资质是否可以纳入评估范围?
专家观点:
企业资质是指企业从事某种行业经营中,应具备的资格以及与此资格相适应的质量登记标准。企业资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包括许可证、资格证等。从商业价值角度,企业资质是一种稀缺资源,可以提高企业商业信誉,增加企业的竞争力。对于处于困境的企业主体来说,其所获得的相关资质即使不会因财务上的困境而丧失,资质的价值一般也很难在财务报表上得到展现。
(1)对于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转让或交易的、或者明确为无形资产的行政许可权利,可以形成企业法人资产的,应该进行评估。例如:《公路收费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出租车营运许可证等,可以作为一项权利依法进行转让,即可以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单独进行评估。
(2)对于通过行政许可方式颁发的特种行业的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排污许可证、林业规划调查设计资质以及金融业务经营许可等许可权(经营许可资质),属于一种依法经批准机关授予的资格,这种资格依附于该特定企业,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也不具有单独的财产价值,尽管能为企业带来收益,但法律规定不得与企业分割单独转移。因此,此类行政许可通常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不能单独进行评估。
问题8.破产重整程序中股东未实缴出资是否纳入评估范围?
专家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利益,即期限利益。注册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但认缴资本并非是永远无需兑现的空头支票,股东需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可以偿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这种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即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提前履行缴纳出资。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破产重整实务中,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业务后,除了工商档案显示出资人足额缴纳出资,但相关审计报告或财务调查报告显示出资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管理人依法应当进行清缴。该部分清缴的股东出资属于破产财产,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问题9.破产重整资产评估中,清算价值评估时的快速变现率如何确定?
专家观点:
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需要在假设清算的前提下,模拟强制变现,得出破产财产的清算变现价值。各类资产快速变现率受不同条件和权利状况等因素影响存在不确定性。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快速变现率一般采取间接法或直接法进行估算。
(1)间接法。所谓间接法是指在以持续经营为假设前提评估出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假设资产强制清算,考虑各类资产强制快速变现因素,进而得到清算变现价值。
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评估专业人员要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政策,结合破产资产处置的特点,分析影响评估对象强制变现的因素构成,并在证据较为充分的前提下将其作为确定快速变现率的判断依据。这些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①有限市场因素,指地方经济的繁荣程度以及同类资产的市场需求程度;②处置时间因素,指加速变现对交易时间的特殊要求或处置时间与一般交易时间的差异;③处置费用因素,指资产处置前可能发生的资产维护、存放保管以及补办手续方面的各项费用开支等;④使用状态因素,指资产的使用功能与市场同类资产的比较情况;⑤资产质量因素,指待估资产与市场同类资产的品质比较情况;⑥处置方式因素,指批量处置相对于拆零处置的差异;⑦买方心理因素,指买方对不良资产的预期价格;⑧其他因素,其他导致变现价格低于公允市场价的因素。
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在定性判断的基础上还可以采取专家打分的方式进行量化。专家团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专业拍卖机构以及行业专家共同组成,根据债务人破产财产的特点,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各类不同性质资产的强制快速变现的影响,并通过打分方式确定快速变现率。专家打分量化基本流程如下:①根据本次破产重整项目各类资产的特点,选择合适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资产管理公司、专业拍卖机构以及行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②根据评估范围内的各类资产的特点,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构建打分指标体系和打分标准;③专家组在了解各类资产特点和影响各类资产强制变现的因素的情况下,按照打分指标体系和打分标准进行第一轮的打分;④将各专家的打分结果进行汇总,计算算术平均值,然后将汇总结果再度分发给各专家,各专家根据汇总情况对自己首轮打分的结果进行修正,进行第二轮打分;⑤将第二轮的结果进行汇总,计算算术平均值并作为专家打分法的最终结果;⑥项目组对专家打分结果进行汇总分析,确定各类资产最终的快速变现率。
(2)直接法。所谓直接法是指选取市场上已经实现强制变现的同类资产,如拍卖的快速变现率作为参考并进行调整和修正,进而得到清算变现价值。破产重整相关资产快速变现率=参照物拍卖价值或参照物二手变现售价/参照物评估市场价值×调整系数,其中,调整系数的确定要充分考虑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以及个别因素等对快速变现率的影响。拍卖同类资产的案例数据通常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淘宝网-阿里拍卖、京东拍卖、公拍网、工商银行E购、北交互联等公开网站获取。
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通常认为快速变现率受资产类别、破产企业所在地区的影响较大。一般情况下,实物类资产的通用性越好,快速变现率越高;经济不发达的边远落后地区难以进行产权交易,该类地区的同类资产变现率大大低于经济发达地区。
问题10.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中,普通债权清偿率如何计算?
专家观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草案时,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模拟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得的清偿比例。普通债权清偿率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草案时参考的重要指标之一。
破产重整实务中,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中的普通债权清偿率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进行模拟清偿后计算得出的普通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率。
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分配的顺位就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序。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是指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前拖欠的国家税款(包括国税和地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应由税务部门提供具体的数额和计算依据,法院审查确定。破产企业因拖欠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可以将该部分债权数额确认后,列在一般破产债权顺序之后,如有剩余财产再行清偿。破产清算中对于破产财产变现的税务问题,法院、管理人应与税务部门积极协调,争取实现税收减免。通过协调难以解决的,可以将有关税款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作为一般债权清偿。
(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中的普通债权清偿率=清算假设下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剩余可供普通债权人进行分配的财产/清算状态下的普通债权金额
(4)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行政规费、罚款等。
在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中,计算普通债权清偿率的顺序一般如下:第一步,以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市场价值为基础,在假设强制清算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市场因素、资产使用状态、交易时间、资产通用性、供求状况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影响因素,分析确定快速变现率,进而得到破产财产的清算价值;第二步,在破产财产清算价值的基础上扣减有财产担保债权(包括消费者购房户债权、抵质押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款债权)偿付额后得出可供分配破产财产价值;第三步,在可供分配破产财产价值的基础上,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最后得出普通债权的清偿率。
(来源: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网站)